(2014)大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名洋国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鼎晟五福临门商贸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名洋国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鼎晟五福临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83号原告名洋国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五号院五区(北京康瑞普冶金设备厂)16号楼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徐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鼎晟五福临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西枣林村村委会东500米(临8号)。法定代表人郭志武,总经理。原告名洋国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鼎晟五福临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晟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玲、关燕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晟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名洋公司起诉称:被告鼎晟公司参加2013年3月1日至4日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举办的“2013年第十六届中国国际汽车用品博览会”。原告名洋公司、被告鼎晟公司双方签订了《展览会布展合同》,约定由原告名洋公司为被告鼎晟公司提供展台设计、展台制作、鲜花绿植、展台维护、撤展有关事宜的服务。工程总价为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名洋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鼎晟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8400元,尚有12600元未给付。现原告名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晟公司支付展览工程款12600元;2、被告鼎晟公司支付迟延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2600元为基数,以日1%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126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鼎晟公司承担。原告名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展览会布展合同、参展设计方案、展会现场照片等。被告鼎晟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名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鼎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名洋公司与被告鼎晟公司签订一份《展览会布展合同》,约定原告名洋公司通过公开投标成为2013年3月1日至4日在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举办的“2013年第十六届中国国际汽车用品博览会”展台设计、承建商;工程地点位于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展位号:E4B05,面积54平米;展会时间: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4日;施工期限:2013年2月27日-2013年2月28日;工程内容:展台设计、展台制作、展台维护布撤展有关事宜;工程总价21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之内被告鼎晟公司需向原告名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40%,即8400元,工程于展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60%即12600元;被告鼎晟公司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履约付款,否则造成的工期延误由被告鼎晟公司承担,另外被告鼎晟公司还需向原告名洋公司支付每天1%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鼎晟公司向原告名洋公司支付8400元,原告名洋公司称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展会现场的照片。上述事实,有原告名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鼎晟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名洋公司与被告鼎晟公司签订的《展览会布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就欠付的12600元工程款,被告鼎晟公司应当给付。就原告名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12600元为基数,以日1%计算,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12600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因原告名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鼎晟五福临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名洋国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一万二千六百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名洋国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名洋国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鼎晟五福临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鼎晟五福临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庆梅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关燕霞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