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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刘洪某与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某,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刘洪某。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郭世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小东。原告刘洪某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战维家、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某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委托代理人万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17时3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酒店参加孙梁鹏与王莹莹的婚礼。参加完婚礼后,27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出现腹痛、腹泻、便脓血症状。经医院治疗,康复出院。在此期间,原告花费医药费,由于太子港酒店的不当服务导致中毒,喜事变成坏事,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极大的刺激和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辩称,原告在我酒店参加婚宴一事属实,同意支付合理的医疗费用,原告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郭志娟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签订宴会协议书,协议约定2013年7月26日17时18分至21时,其女王莹莹与孙梁鹏举行婚宴,定餐20桌、备餐2桌,餐费标准每桌1288元,支付定金8900元。2013年7月26日按约定时间举行了婚礼。原告在食用婚宴过后,于2013年7月26日晚发病的,2013年7月27日去门诊治疗的,花费医药费66.6元。另查,2013年7月26日孙梁鹏与王莹莹在被告处举行婚礼,实际婚宴24桌,每桌餐费1288元。2013年7月27日沈阳市铁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当天的菜品进行了取样检测,2013年8月2日该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单,检测结果系糟香鹅肝中变形肝菌超标导致原告发生胃肠道反应,其他致病菌均未检出。被告称,该婚宴中糟香鹅肝系外购半成品,外购后由被告进行加工,事发后,该菜品已经下架。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后,发生胃肠道症状,去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此部分费用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十倍赔偿的问题,因原告食用婚宴后发生了胃肠道症状,结合每桌餐费标准,原告要求1000元赔偿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此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赔偿原告刘洪某医疗费66.6元;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赔偿原告刘洪某赔偿金1000元;上述一至二项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太子港大酒店承担。(原告刘洪某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战维家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