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汉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中山市汉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潘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姚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巍。委托代理人洪顺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汉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跃,该司销售副总。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委托代理人李舒青。原审第三人潘伟华,男,1968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委托代理人蒋建平。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汉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科公司)、原审第三人潘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服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汉科公司支付货款63995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99.75元,财产保全费2565元,两项合计7664.75元,由中服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服公司上诉提出:一、中服公司与潘伟华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潘伟华并非中服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因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棉线生产部(以下简称棉线部)的承包人潘伟华不属于企事业单位,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社保,中服公司基于承包关系的考虑,才为潘伟华及潘伟华聘请的部分人员代买了社保。对于员工身份的确认,应当结合其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中服公司为其代买社保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视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承包和租赁合同》表明中服公司与潘伟华存在承包关系,承包期间由潘伟华自行招收人员、负责发放工资,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全部责任。潘伟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承包的主体资格,能够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并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其所作出的行为均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中服公司无关。(三)本案性质上属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潘伟华是否为中服公司员工,原审法院无权在本案中予以认定。退一步讲,就算潘伟华为中服公司员工,也不是其所有行为均必然代表中服公司,只有在执行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行为且得到中服公司授权时才能视作职务行为。二、汉科公司明知潘伟华承包经营的事实,潘伟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汉科公司主观认为其交易相对人为中服公司的合理信赖。(一)从汉科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进仓单来看,单据收货方经手人只有吴某某或潘某某,该两人为潘伟华自行聘请的人员,并非中服公司员工。依据送货单、进仓单所记载的信息,无法确认汉科公司送交货物、财务结算的地点位于中服公司厂区内,亦无法确认汉科公司送交的货物全部用于棉线部的经营。(二)汉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潘伟华个人名义出具,并没有加盖中服公司公章或者财务章。在汉科公司提交的其它所有证据中,均无中服公司的盖章确认,自始至终汉科公司的交易相对人为潘伟华,部分货款亦是由潘伟华个人支付,汉科公司无证据证明中服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或进行过结算。(三)综合汉科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无论是单据的签收主体还是货款的支付主体,均是由潘伟华个人完成,汉科公司只是与潘伟华直接发生了业务上的往来,并不存在汉科公司主观认为其交易相对人为中服公司的合理信赖。从交易习惯来看,如果汉科公司认为交易对象为中服公司,那么与之对账的主体应当是中服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也应当是中服公司,事实上却恰恰相反,足以说明汉科公司对潘伟华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完全知情的。(四)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为“须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且在表现形式上应具备一般代理的特征。在本案中,如果潘伟华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不可能在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却由个人承担并支付货款。由此可见,汉科公司并无充足的理由相信潘伟华的行为代表了中服公司的意志,潘伟华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特征,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中服公司无关。三、潘伟华在承包经营期间涉嫌刑事犯罪,汉科公司与潘伟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并不真实,存在恶意串通诈骗中服公司资产的嫌疑。中服公司对汉科公司与潘伟华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不知情,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中服公司无法核实,亦无法确认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全部用于承包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显示,棉线部承包人潘伟华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因此,不能排除汉科公司与潘伟华通过签署大量并不存在的虚假单据恶意串通诈骗中服公司资产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汉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汉科公司、原审第三人潘伟华在二审期间没有作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佛山市顺德区容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中服公司、潘伟华买卖合同纠纷[(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5号]一案中,中服公司承认潘伟华、吴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吴某某可以代其收货。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中服公司是否应对诉争交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服公司上诉主张其非诉争交易的主体,并未收到诉争货物,送货单的签收人员也非其雇请的员工。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首先,汉科公司交付货物的送货单记载购货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且其持有的对账单中抬头及落款也均载明对账单位为中服公司,即汉科公司一直以中服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进行交易。其次,涉案送货单由潘某某、吴某某签名确认,依社保部门出具的参保资料可知,潘某某、吴某某是以中服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且中服公司在另案中承认吴某某是其员工并有权代其收货,故汉科公司主张潘某某、吴某某为中服公司的员工及涉案货物已由中服公司收取具有依据。最后,中服公司主张棉线部由潘伟华承包经营,对外应由潘伟华承担责任,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汉科公司告知了承包事实,且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汉科公司清楚知道其内部承包关系,因此,该承包仅属中服公司与潘伟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中服公司外部交易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中服公司对棉线部所欠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因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本案事实并对相关民事责任进行认定,且无证据证明潘伟华在另案中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故中服公司以此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中服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汉科公司与潘伟华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故其仅仅以潘伟华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本案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之可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9.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麦嘉潮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碧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