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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严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查世健,怀宁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产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湖南省长沙市父母处,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被告方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负担。产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5月8日双方在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产某乙,产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怀宁县石牌镇普济小学读书。原、被告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合,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2009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回到湖南省长沙市父母处,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与其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内容为:男方产某甲和女方严某某同意离婚,婚生子产某乙随男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独自承担,女方随时可以探视孩子,男方应当予以配合。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同意离婚,此后不相来往。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此后双方一直未再有联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添置彩电、冰箱、壁挂式空调各一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书面意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仓促结合,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2年2月3日订立了离婚协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产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并在所在村小学就读,为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宜继续随被告方生活,由原告支付一定数额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某与被告产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产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前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小春审判员  姜敬坝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