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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韩涛与北京极车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北京极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361号原告韩涛,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极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西路甲一号酷车小镇一期B1区域第1A。法定代表人张磊。原告韩涛与被告北京极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极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韩涛诉称:我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极车公司处从事维修接待岗位工作,月工资48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0日解除。至今,公司拒绝为我办理档案转出手续,未依法办理减员手续,致使我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极车公司依法为我办理社保减员手续。极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韩涛称其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极车公司,担任维修接待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4800元,2012年12月10日其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极车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因公司已经不经营了,没有人给其开具。关于社会保险,韩涛提交了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极车公司为韩涛缴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韩涛称因极车公司拒绝为其进行社保转出,导致新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29日,韩涛以极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极车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将档案转至北京慧博新锐科技有限公司;2、极车公司为我办理社保减员手续。2014年5月29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韩涛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韩涛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韩涛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韩涛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极车公司为韩涛缴纳了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就劳动关系解除,极车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韩涛关于2012年12月10日其口头向极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极车公司应为韩涛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对韩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极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极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韩涛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极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