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桥明 李良武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桥明,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二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桥明,绰号“长子”,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监护人余某某,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与被告人黄桥明系夫妻关系。指定辩护人胡某某,浔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桥明、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桥明及其监护人余某某、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桥明、李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浔阳区滨江国际D座门口附近,将失主熊某的1辆“豪爵SUZUKI”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295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桥明、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桥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桥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态度好,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黄桥明、李某某经预谋后来到九江市盗窃摩托车。当天中午13时许,两被告人骑摩托车窜至九江市浔阳区滨江国际D座门口附近,由李某某负责放风,黄桥明利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失主熊某的1辆“豪爵SUZUKI”黑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龙头锁撬开,将摩托车推行几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车辆,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熊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12时30分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浔阳区滨江国际D座门口的人行道上,14时20分左右,其看见其摩托车旁有警察才知道有人偷了其摩托车,同时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特征、购买的时间和金额。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和黄桥明处扣缴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等物品的事实。3、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4、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5、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6、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桥明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桥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桥明、李某某的归案情况。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桥明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黄桥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上午,其和李某某商量好来九江偷摩托车,其俩骑着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当骑到滨江国际D座门口时发现一辆摩托车便于下手,李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在旁边望风,其下车动手将路边的摩托车盗走,当其俩推着摩托车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所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黄桥明的供述相符,能够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桥明、李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桥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桥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50%确定。被告人黄桥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对被告人黄桥明无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黄桥明在犯罪时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桥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桥明之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桥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