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白莹与被告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莹,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白莹,女,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骆旭旭、纪培婕,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实,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镇西美村。组织机构代码:61191753-9。法定代表人陈忠星。被告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榜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925434-4。法定代表人陈忠实。被告陈忠星,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白莹与被告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莹的委托代理人骆旭旭、纪培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莹诉称,2013年9月3日,其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由白莹向被告陈忠实提供最高借款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其余三被告及福建欧美龙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对陈忠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份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陈忠实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将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导致发生诉讼的,陈忠实还应赔偿白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了上述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9月3日至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将1000万元借款汇给陈忠实。后又陆续通过现金借款出借陈忠实合计人民币277.2万元。2014年3月14日,经白莹催讨,陈忠实正式向其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函》,确认共向白莹借款本金人民币1277.2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17日前还款277.2万元、2014年3月20日前还款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因陈忠实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白莹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四被告始终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忠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忠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陈忠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7.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对上述陈忠实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白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白莹的身份证、被告陈忠实、���忠星的身份信息和户籍信息、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白莹、案外人赵令艺与被告陈忠实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事项及被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案外人福建欧美龙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3.支付业务回单、网银电子回单,证明白莹共转账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给陈忠实的事实。4.还款承诺函,证明陈忠实确认收到白莹银行转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现金借款277.2万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所有款项借款期限已全部届满。5.律师函,证明白莹向被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12���元律师费。被告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及提供证据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6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中,关于陈忠实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诺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鉴于还款承诺函中的记载能够与证据2、3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陈忠实确认收到现金借款人民币277.2万元,并承诺2014年3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笔现金借款出借时间、地点及出借次数的陈述与其起诉���内容和还款承诺函上的记载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现金借款合意并真实履行,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发送该律师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赵令艺进行调查。赵令艺明确表示,虽然作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的甲方之一,但其本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实际出借款项给乙方陈忠实的是原告白莹,其仅是接受白莹的委托,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将500万元汇给陈忠实,白莹才是实际出借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白莹、案外人赵令艺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乙方)陈忠实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限额1000万元,最高额借款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利率按天千分之二计算。双方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尚欠的借款本金。如发生诉讼,则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福建欧美龙集团公司、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此外,合同第一条还约定,“借款执行文件上载明的出借人与甲方不同的,则视同甲方已经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债权及相应本合同权利转让给了借款执行文件上载明的出借人,借款执行文件上载明的出借人享受该借款执行文���的全部债权权利。”第三条则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借款以甲方指定第三人的账户转出时,视同甲方已将甲方拥有的对乙方本合同项下该笔借款的债权及相应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甲方指定第三人(如该账户持有人签字放弃作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则该债权仍然为甲方所有。)”2013年9月3日,白莹委托赵令艺分两次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汇至陈忠实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2013年9月5日,白莹分两次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汇至陈忠实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2014年3月14日,陈忠实出具《还款承诺函》,确认收到债权人白莹通过赵令艺、白莹账户出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陈忠实承诺2014年3月20日前偿还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2014年4月14日,白莹以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逾期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1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9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价值人民币1166.02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一、关于最高额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认定问题。原告白莹与被告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白莹与陈忠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借人白莹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陈忠实经原告催讨,虽表示将在限期内���款,却始终未能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白莹要求被告陈忠实返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忠实尚欠原告白莹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白莹关于《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现金借款人民币277.2万元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白莹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出借给陈忠实人民币277.2万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的认定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发生诉讼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原告白莹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白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500万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00万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忠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莹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三、被告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实追偿;四、驳回原告白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8404元,由原告白莹负担16643元,由被告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共同负担91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忠实、福建南安市南华鞋业有限公司、欧美龙(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忠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