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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诉被告许兴建、张鸿义、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许兴建,张鸿义,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03号原告何凤珍,无固定职业。原告许艳飞,学生。原告许晓宁,学生。原告许中明,无业。原告解爱莲,无业。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娟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兴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鸿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文秋,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环城新村。负责人余利红,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余利红,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24街坊67门34号,身份证号码:420107195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杨叉湖小区57栋1单元2楼3号。法定代表人屠忠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利红,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黄陂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24街坊67门34号,身份证号码:4201071955********(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A座16层。负责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诉被��许兴建、张鸿义、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涛、熊娟娟,被告许兴建、张鸿义的委托代理人李运义、于文秋,被告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利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诉称:2014年2月19日,张鸿义驾驶鄂A×××××号货车行驶至武钢20号门附近时,因车辆轮胎故障便停在马路边,让附近轮胎修理店的修理工许培良帮助其修理轮胎。许培良在修理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胎,造成许培良头部及身上其他部位均被击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肇事车辆系许兴建所有,许兴建将该车挂至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购买保险,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6,66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证,证明被告张鸿义的车辆驾驶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许兴建的身份信息。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收据、缴款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挂靠在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事实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本次事故的报警情况及事故勘察情况。出警证明,证明本次事故报警及现场勘察情况。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死者许培良的死亡事实。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之间亲属关系、子女情况及收入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房产证、土地证、物业管理服务部收据一份、居委会证明、钢城十一小《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子女入学情况及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属于农村户籍,只能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性质。证据三、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系连号,且票据也是一般的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原告对此解释称是原告的亲属办理丧葬事来回的车费。证据四、鄢陵县张桥镇东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许中明和解爱莲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许中明承包的集体土地转让给其子许培良,属于违法情形。是以集体形式流转和个人流转不清楚,存在瑕疵。农村人员均已列入低保。另外,该证明的签章落款有瑕疵,签章靠下,对证据的形式持有怀疑。被告许兴建、张鸿义、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车辆在维修中突发事故,责任不在答辩人。经公安机关调查,许培良经营的修理部未取得营业执照,死者许培良也未取得汽车修理许可证。许培良在不熟悉车况的情况下,拆卸轮胎螺丝。在拆卸最后一个螺丝时,许培良大约拆了10分钟都难以拆下,如果是经过专业训练的修理工,应该预料到强拆的危险性。许培良接受该轮胎修理业务后,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在修理过程中也未配备有关安全措施,也没有做到安全施工准备,故许培良应对导致自己死亡的结果负全部责任;二、许兴建、张鸿义委托许培良拆卸轮胎系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许兴建,张鸿义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四、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兴建、张鸿义、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何凤���、被告张鸿义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到,被告张鸿义是请许培良去帮忙的,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价格,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二、挂靠合同及费用单据,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事实及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证据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的出厂合格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急救中心票据、医疗费票据、领条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及被告垫付的费用。照片四张,证明死者车辆维修点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典型案例,证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原告认为只能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对被告许兴建、张鸿义、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车辆在维修中突发事故,双方订立的是承揽合同。二、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有瑕疵或者隐患,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事故在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四、事故车辆是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的,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合同条款,全责免赔20%、主责免赔15%、同责免赔10%、次责免赔5%。超载增加免赔10%。综上,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本次事故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许中明和解爱莲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被告许兴建、张鸿义、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本院依据许兴建、张鸿义、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一、武汉市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发后对何凤珍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1、何凤珍不清楚其夫许培良是否有营业执照,许培良没有参加过交管部门的培训,不是专业维修大型车辆的维修人员。2、事发时何凤珍在场���2014年2月19日肇事车司机找到许培良,请求许培良帮忙拆几个轮胎螺丝,许培良当时不准备去,但是被司机再三请求,只好去了。许培良用千斤顶将车辆顶起来,就用风炮拆螺丝,螺丝还没有拆完就发生了轮胎爆炸,致使许培良死亡。证据二、武汉市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发后对张鸿义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1、张鸿义是肇事车司机,事发前一周才接手该车,对车况也不是很清楚。2、运货时发现中桥右侧后轮起火,灭火后就找修理工,找了一个多小时才找到一个愿去的修理工即许培良。3、当时许培良用千斤顶将车辆顶起来,就用风炮拆螺丝,螺丝还没有拆完就发生了轮胎爆炸,致使许培良死亡。证据三、武汉市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发后对许兴建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为1、肇事车实际车主系许兴建。2、平时是车辆坏了才进行维修,一般都是���路边的维修点进行维修。3、张鸿义找许培良修理起火的轮胎,许培良用千斤顶将车辆顶起来,就用风炮拆螺丝,螺丝还没有拆完就发生了轮胎爆炸,致使许培良死亡。4、事故发生后,拆卸轮胎发现轮胎钢圈有旧的断裂的痕迹。证据四、武汉市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发后拍下的事故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张鸿义驾驶鄂A×××××号超载运输的货车(该车轮胎钢圈已有断裂的痕迹)行驶至武钢20号门附近时,发现中桥右侧后轮起火,灭火后就找修理工,让附近轮胎修理店(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维修汽车资质)的店主许培良帮助其修理轮胎。许培良在修理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胎,造成许培良头部及身上其他部位被轮胎碎片击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许兴建垫付急救费1,375.84元,30,000���现金。综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59,298元(22,906元/年×20年+6,280元/年×11年÷3人×2人+15,750元/年×7年÷2人)、医疗费1,375.84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13,033.84元,其中许兴建垫付急救费1,375.84元及现金30,000元。另查明:许中明(1945年1月5日出生)与解爱莲(1945年4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长子许培军、次子许培良、一女许凤霞。何凤珍与许培良1995年2月2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艳飞(1995年10月5日出生),一女许晓宁(2003年10月7日出生)。许兴建、张鸿义当庭承认鄂A×××××号货车事发时超载,张鸿义2014年2月10日刚接手驾驶鄂A×××××号货车。许培良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取得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查明:鄂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许兴建,许兴建将鄂A×××××号货车挂靠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未取得法人资格,该公司上级主管为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鄂A×××××号货车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不计免赔条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6日0时至2014年6月5日24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4.1规定:从事专项维修关键岗位的人员数量能满足生产的需要,并取得行业主管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许培良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取得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即从事汽车维修工作,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自行承担该事故经济损失的50%。张鸿义事发前一周接手该车辆,未对该车进行仔细的检查及时发现断裂的轮胎钢圈且超载驾驶鄂A×××××号货车,致使轮胎起火,维修轮胎时未找有汽车维修业资质的专业店进行维修,存在过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张鸿义、许兴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由许兴建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该事故经济损失的50%。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责任由其上级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安全教育不够,存在过错,与许兴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辨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出现,首先要有交通行为,所谓“交通行为”即交通参与人从此地到彼地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为��成这一交通目的所作出的行为都应视作是交通行为的组成部分。交通事故的构成并不以车辆必须在运动中发生,也不一定限于行人跟机动车的碰撞或者是机动车之间的碰撞为要件。所谓“交通事故”应包括运动和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伤亡事故,并非以正在进行中为必要条件。本案事故车辆系在运输途中临时停靠修理,是运输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和有机组成部分,不应将途中维修与货物运输分割开来,在运输途中必须进行的维修期间应当视为运输期间,在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仍属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适当调整。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1,375.84元(医疗费1,375.84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57,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额10,000元(100,000元×10%)及增加免赔率10%后免赔额9,000元(90,000元×10%)。被告许兴建、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扣减先期垫付的31,375.84元后赔偿138,453.16元[(613,033.84元-111,375.84元)×50%-81,000元-1,375.84元-30,000元]。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自行承担250,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此事故经济损失81,37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此事故经济损失81,000元;四、被告许兴建赔偿原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此事故经济损失138,453.16元,该款已扣除被告许兴建先期垫付的31,375.84元,被告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何凤珍、许艳飞、许晓宁、许中明、解爱莲负担833.5元,被告许兴建、武汉凯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3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振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