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宋微波与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杭州瑞迪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微波,陈方,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杭州瑞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599号原告宋微波。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龙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秋生。被告杭州瑞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微波与被告陈方、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荣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安公司)、杭州瑞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微波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杰、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高安公司、瑞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微波诉称,2014年2月15日6时16分许,被告陈方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160%的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北路出口处时,撞到了该处隔离带致使车辆失控后冲过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五洲大道南侧机动车道,适遇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牌号苏FZXX**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19名乘客)沿五洲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上的19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方驾驶的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瑞迪公司系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单位,被告高安公司系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7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8,500元,其中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安公司、瑞迪公司对被告陈方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方未作答辩。被告高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瑞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被告陈方驾驶的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未能提供用药清单和票据的预交金10,000元,在本案中可获赔的金额为7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6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46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如果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本被告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交通费认可5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6时16分许,被告陈方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160%的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北路出口处时,撞到了该处隔离带致使车辆失控后冲过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五洲大道南侧机动车道,适遇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牌号苏FZXX**中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等19名乘客)沿五洲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上的19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1,807.90元,其中原告自付10,709.50元,被告陈方为原告垫付1,098.40元。同年4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11肋骨和左侧第2-6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十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为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500元。另查明,本案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安公司,被告高安公司于事发前将该车卖给了被告陈方,该车在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迪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方,被告陈方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瑞迪公司处,该车在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证明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又查明,牌号苏FZXX**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周霞、顾永达、黄群、汤允平、宋生英先后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欲证明其自2010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于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有7个月暂停缴费情况,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之后身体状况欠佳,2013年1月至4月、6月至7月原告因身体健康原因两次向单位请假休息,并同意在休息期间单位停缴养老保险。2014年1月原告更换工作,该月养老保险已于2014年2月补缴。审理中,被告陈方于2014年7月7日庭审后到庭陈述,被告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蒋某某也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本被告与被告高安公司就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被告与被告瑞迪公司就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系挂靠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与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不同意赔偿律师费、鉴定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8.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养老保险缴纳记录、律师费发票、营运证、货运证、融资租赁合同书、挂靠协议书、订货合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系被告陈方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方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方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陈方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方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安公司系登记车主且事发前被告高安公司已将牌号赣CFXX**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了被告陈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安公司对被告陈方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瑞迪公司系牌号浙A8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被挂靠方,故被告瑞迪公司应对被告陈方应当清偿的款项中的50%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周霞、顾永达、黄群、汤允平、宋生英也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六人间平均分配,所分限额大于其损失的再分配给其他人。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关于事发时被告陈方驾驶的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损失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709.50元,但对其中的10,000元预交金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807.90元(含原告自付709.50元,被告陈方为原告垫付1,09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20元/天的计算标准均不持异议,原告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主张19天,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按20元/天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所需护理期限,原告要求按1,500元/月标准主张护理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具备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需休息造成一定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认误工费为4,611元(1,820元/月÷30天×事发日至评残前一日46天+1,820元/月×1个月)。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合情合理,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6,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587.90元,由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6.66元,余额2,921.24元由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29.12元,被告陈方赔偿原告292.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61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6,115元,由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143.34元;余额154,971.66元由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9,474.50元,被告陈方赔偿原告15,497.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陈方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01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103.62元,共计185,113.62元;被告陈方应赔偿原告23,789.28元,扣除被告陈方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98.40元后,被告陈方还应赔偿原告22,690.88元,被告瑞迪公司对被告陈方应当赔偿的款项中的50%即11,345.4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方、高安公司、瑞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微波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5,113.62元;二、被告陈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微波人民币22,690.88元;三、被告杭州瑞迪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陈方应当赔偿的款项中的人民币11,345.44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微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2.50元,由原告宋微波负担人民币156元,被告陈方负担人民币2,2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晓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