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执恢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连义与陈业英、苏保尔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连义,陈业英,苏保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恢字第101-4号申请执行人赵连义,男,满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住三亚市。被执行人陈业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住三亚市。被执行人苏保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住三亚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赵连义与被执行人陈业英、苏保尔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连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查找,未能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11月28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赵连义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城执恢字第101-3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8月13日扣划了被执行人苏保尔的银行存款11200元。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应将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2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部分债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苏保尔银行存款112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赵连义,用以清偿本案的部分债务;本案执行费68元由申请执行人另行缴纳。二、终结本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官静敏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