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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地区辰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41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辰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二路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静,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阿克苏地区辰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解放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高利为,职务不详。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与被告阿克苏地区辰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辰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光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在阿克苏地区的经销商,从我公司购买工程机械后再出售给他人。2010年5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购买成工ZL50E-3型号装载机一台,机号497,总价款298400元。被告提机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7168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7168元、利息1988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辰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工ZL50E-3型号装载机一台,机号497,总价款298400元,此价格包含成都至阿克苏的运费13910元;被告付10000元定金及90000元预付款提机,剩余货款198400元于2010年5月20日前付22400元,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前每月付16000元,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则应承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月利率按8‰/月计算,计息日从提机之日起计算);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违约方承担总货款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被告未履行支付当月货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原告可以行使对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合同标的物拖走或停机,被告(或与被告有关系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和其他损失由被告负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陆续付款231232元,余款67168元(298400元-231232元)至今支付。2013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上述欠款数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款确认函》、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168元、利息19881.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利息数额不超过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克苏地区辰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7168元;二、被告阿克苏地区辰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利息19881.73元(67168元按月利率8‰从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上述被告给付款项共计87049.73元,被告阿克苏地区辰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7049.73元,给付金额87049.73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976.24元、邮寄费40元,合计201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阿克苏地区辰工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赵宝元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