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绥文与叶学成、王建军、关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绥文,叶学成,王建军,关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绥文,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叶学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被告王建军,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关秀英,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原告王绥文诉被告叶学成、王建军、关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学成、王建军、关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叶学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叶学成收到钱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承诺如若被告叶学成不还款其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2月7日,被告叶学成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也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叶学成收到钱时也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王建军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承诺如若被告叶学成不还钱其承担还款责任。然而,到期后至今,虽经一再催促,三被告一直没有返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我不得不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叶学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和利息(利息以32万元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约16307元;12万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约9035元;二、被告王建军、被告关秀英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7日借据;2.2013年2月7日借据。被告叶学成、被告王建军、被告关秀英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称其与被告叶学成是经被告王建军介绍认识的,其基于对被告王建军的信任,答应向被告叶学成提供借款,并先后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借出人民币20万元、12万元给被告叶学成,均以现金形式支付;支付后,被告叶学成均向原告王绥文出具借据,2013年1月17日借据载明:“被告叶学成……向出借人王绥文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该借款本人今已核点全部收讫。该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为期一个月。本人还同意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13年2月7日借据载明:“被告叶学成……向出借人王绥文借款现金人民币12万元,该借款本人今已核点全部收讫。该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为期一个月。本人还同意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王建军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份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据,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均有被告叶学成、被告王建军的签名,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据的一般形式。三被告在收悉本案诉讼材料后,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叶学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据所证明的事实即原告王绥文已向被告叶学成提供了人民币32万元借款,由被告王建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叶学成已经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学成偿还借款3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据中也未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应为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叶学成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催告被告叶学成还款之日为宜,自此可以计算利息,计息时间确定为2014年6月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利率标准。三、关于担保责任,被告王建军在上述两份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自愿提供担保,其与原告王绥文已就借款32万元人民币成立保证合同。双方未就保证方式做明确约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建军应就上述借款人民币32万元与被告叶学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关秀英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关秀英与被告王建军为夫妻关系,被告王建军的担保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被告王建军自愿提供担保,但被告关秀英并没有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关秀英知晓并同意被告王建军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关秀英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显然,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也没有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建军的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关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学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绥文偿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建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叶学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建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叶学成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0元,保全费2274.14元,由被告叶学成、被告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朔霖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修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