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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祥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学方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许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许文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祥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杨学方,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锦邦,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负责人杨绍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靖、黄翠艳,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文兴,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学方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许文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如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锦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靖、黄翠艳、被告许文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在下庄镇下庄街贩卖蔬菜。2014年1月30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三轮摩托车沿禾庄路从江场村往下庄街方向行驶,当驶至亚麻厂附近时,被被告许文兴驾驶的云XH5**号车从后方撞击侧翻,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当天10时许,原告与儿子杨松云在下庄街认出了撞击自己的事故车辆,二人找到被告许文兴后,许文兴承认了驾驶车辆撞到原告的事实,并要求原告不要报警,他愿意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考虑到双方都是熟人就没有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祥云县玉龙医院、祥云县人民医院、祥云县宏旺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感染、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10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按时换药、不适随诊。经祥云县祥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许文兴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及大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时,云XH5**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学方医疗费201元(不包括许文兴垫付的12804.94元)、误工费9696.45元(127天×76.35元/天)、护理费2824.95元(37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3954.4元,要求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许文兴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许文兴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付。另外,因我方不清楚云XH5**号车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如果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二、原、被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及事后均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交警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该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事故的性质等均无从得知,在对事实是否客观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在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均约定被保险车辆出险后须第一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否则保险人有权有权要求复勘现场,但本案中双方在事发后既为报案,也未报警,致保险公司无从得知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性因素如有无相关驾驶资质、是否系醉驾、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等。其次,根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许文兴在开车拉菜卖,可以认定当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下,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中约定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且在“特别约定”中也明确约定“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如果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保险责任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大地保险不应负赔偿责任。最后,根据原告陈述,许文兴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大地保险也应免责。四、对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赔偿项目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文兴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自己并未像原告所述有逃逸行为;原告医治期间被告支付了12804.94元的医疗费,支付住宿费5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已由许文兴承担;原告在门诊、住院、转院及复查期间的费用均已由许文兴垫付;要求原告将许文兴支付的费用在诉讼请求中一并提出后在本案中一起解决;同时,原告所诉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学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会诊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证、病情证明共5份;A3、医疗收费收据2份,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01元;A4、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600元;A5、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A6、通话记录1份,欲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许文兴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除垫付摩托车修理费及大部分医疗费外未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事实;A7、通话详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儿子杨松云于2014年5月17日与被告通了电话。被告许文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许文兴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许文兴的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许文兴系合法驾车;B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欲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B3、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明3份、病情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CT报告单1份,欲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B4、住院费发票3份、门诊收费收据17份、处方笺5份、门诊收费明细表1份,欲证实许文兴为杨学方垫付医药费12804.94元(住院费8784.05元、门诊费4020.89元);B5、住宿费收据、修理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许文兴为原告垫付了住宿费50元、修理费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C1、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事项;C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欲引用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内容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C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按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免责的情形。经质证,被告许文兴对A6有异议,认为A6不能达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举证目的;对A6欲证实的其余事实以及证据A1、A2、A3、A4、A5、A7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A1无异议,对A2、A3、A4、A5、A6、A7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致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证实事故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B1、B2、B3、B5无异议;对B4有异议,认为B4中部分票据是原告付钱后交给被告的,大理州人民医院出具的549.2元的收据中的钱也是原告支付的。被告保险公司对B2无异议,认为B1不能证实许文兴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车,认为B3、B4、B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原告认为C1、C2、C3均达不到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相反C2更能证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许文兴认为C1、C2、C3均达不到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杨学方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符合民事证据要求,能证实本案相关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A7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被告许文兴提交的证据B1、B2、B3符合民事证据要求,能证实本案相关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B4中下庄镇鱼进村卫生室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收据中的医疗费依法只能确认28.27元(另27.59元不予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B5无其余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C1、C2、C3均不能达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6时20分许,原告杨学方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下庄镇江场村沿禾庄路往下庄街方向行驶,当驶至禾庄路亚麻厂附近时,被告许文兴驾驶云LXH5**号车从后方驶来。因被告许文兴操作不当,致其所驾车追尾碰撞原告杨学方所驾驶的三轮车致杨学方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在祥云县人民医院、祥云县宏旺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37天,出院后又进行了部分门诊治疗。第一次住院时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感染,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第三次住院时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感染,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8784.05元(已由许文兴支付),出院后支出门诊治疗费4248.3元(其中由杨学方自行支付了255元、由许文兴支付了3993.3元),即许文兴在事发后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2777.35元。杨学方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600元。庭审中,杨学方认可其在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的护理工作由许文兴承担、其第一次入院时的交通费用已由许文兴承担。原告杨学方为治疗及鉴定支出了部分交通费。云XH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祥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在许文兴的儿子许金嬴名下。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许文兴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杨学方所驾驶的三轮车并致原告受伤,在事故发生后许文兴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得交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学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许文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事故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的医疗实际,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客观存在,杨学方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了伤害。同时,虽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特别约定”中约定“被保险车辆出险后须第一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交强险条款也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上述约定、规定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违反报案义务时保险公司享有免责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文兴已经积极参与了原告杨学方的治疗,并支付了杨学方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在案也无有效证据证实许文兴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许文兴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答辩不予采信。按照原告的陈述,被告许文兴在事故发生时系开车运菜卖,被告保险公司藉此认为事发时该车处于营运状态下,依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即便如此,也只能认定许文兴是为本人生产、生活服务,而不能认定其为他人服务并发生费用结算或者获取了报酬,故保险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杨学方关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549.2元钱系自己支付的诉称无证据证实,且被告许文兴不予认可,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文兴关于其垫付给原告现金650元的辩称亦无证据证实,杨学方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入院时的交通费已经由许文兴承担,故其诉请的交通费应依法酌情予以扣减;原告在县医院住院20天的护理工作已经由许文兴承担,故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依法只能支持1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实际,酌情支持其127天的误工请求(认定其出院后需要误工90天),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情支持住院期间每天15元,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不含许文兴承担的部分),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杨学方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32.35元;2、误工费9696.45元(76.35元/天×127天);3、护理费1297.98元(76.35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7、鉴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1703.78元。就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6776.43元(误工费9696.45元、护理费1297.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927.35元。本案中,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4927.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学方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已经没有剩余,故许文兴无需再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许文兴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2777.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给杨学方的部分扣减后直接返还许文兴,故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杨学方28926.43元。被告许文兴提交的住宿费及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达不到确实、有效的程度,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学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6776.43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杨学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27.35元,两项合计41703.78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返还被告许文兴12777.35元,剩余的28926.4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清结。二、驳回原告杨学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元由被告许文兴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如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维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