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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石汝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汝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汝福。上诉人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物业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禾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石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石汝福曾在禾和物业公司先后从事开电梯、保安(兼代收停车费)、物业管理工作。禾和物业公司收取石汝福保安大衣押金,提供给其禾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工号牌、禾和物业公司停车场的停车发票,并安排石汝福参加电梯技术培训等。2013年8月底,石汝福不再至禾和物业公司工作,2013年11月5日,石汝福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7日,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石汝福诉至原审法院,判令禾和物业公司:1、支付石汝福2013年7月、8月的工资5,000元;2、补发石汝福2012年11月、12月工资1,000元;3、支付石汝福2007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1,500元(2007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连续上班,其中加班4天,2009年8月4、6、8日加班3天,2010年7月份货梯驾驶员审证算加班1天,2011年7月28日上课一天、参加培训考试一天算加班共计2天,2013年5月31日禾和物业公司叫石汝福白班连晚班算加班2天,2013年6月2日在B座顶班算加班1天。上述总计13天,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加班工资。此外,在物业管理处加班9天,按照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加班工资)。原审庭审中,石汝福申请证人陈启钢出庭作证。证人表示证人和石汝福一起在禾和物业公司工作。2011年8月1日证人到禾和物业公司上班,负责管理电梯,当时石汝福已经在禾和物业公司工作,担任B座保安班长。后来石汝福做了管理员,负责管理小区的物业保安、维修等事宜。石汝福一直在禾和物业公司工作到2013年7月、8月。2014年4月3日禾和物业公司将证人辞退。证人知道石汝福的工资由最低工资和补贴构成,具体补贴多少,证人不清楚。原审认为,员工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务报酬作为对价。石汝福虽然未能提供劳务合同,但其提供的保安大衣押金收据、工号牌、货梯技术培训证明、商场电梯运行情况记录、停车场发票等基本证据,结合证人陈启钢的证言能够较为充分、确实的证明其与禾和物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石汝福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7月、8月,与证人当庭作证的其工作期限相符,可予认定。至于工资标准,石汝福主张为2,500元每月,也与证人表示的石汝福的工资由最低工资和补贴构成基本吻合,可予认定。现石汝福要求禾和物业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7月、8月工资共计5,000元,禾和物业公司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视为放弃了其抗辩权利,故对石汝福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加班工资。石汝福提供的商场电梯运行情况记录,证明其2009年8月3日至8月8日连续上班,根据石汝福提供的该情况记录,结合开电梯工种做一休一的行业惯例,可认定2009年8月石汝福加班2天,按照石汝福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为150元。石汝福主张的其他加班工资,因均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至于病假工资。石汝福主张其受伤属于工伤,不应按照病假工资而减少部分报酬,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工伤的主张,故不予采信。石汝福关于补发2012年11月、12月工资1,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禾和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做出判决:(一)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汝福2013年7月、8月工资共计5,000元;(二)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汝福2009年8月加班工资150元;(三)驳回石汝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禾和物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汝福的原审诉讼请求。禾和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仅凭石汝福陈述和所谓的证人证言即认定石汝福的月工资为2,500元。根据现有的2013年5月的工资条原件可见石汝福该月实发工资为2,040元,其中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费。6月份不可能有2,500元。况且,2013年8月20日之后,石汝福再也没有上班。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加班费。石汝福辩称,其自2013年6月被调去管理处任保安主管,所以工资增加到2,500元/月,且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都是现金签收的。因为8月下旬,禾和物业公司陆续让石汝福协助新管理员工作,故一直工作到月底。石汝福按照禾和物业公司的安排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应支付工资报酬。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石汝福与禾和物业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石汝福提供劳务,禾和物业公司依据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原审中,禾和物业公司经法院合法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石汝福为主张其工资报酬,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禾和物业公司支付石汝福2013年7、8月份的工资共计5,000元无明显不当,虽然禾和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3年5月的工资条原件以证明石汝福的工资不可能达到2,500元/月的标准,石汝福则坚持其因升任保安主管故于6月份调整到2,500元/月,因禾和物业公司无确凿证据反驳石汝福之主张,故对禾和物业公司关于工资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禾和物业公司在二审中自己提供的一系列工资条可说明石汝福的每月工资除了有基本工资之外,一般均有不同数额的加班费,故原审法院以石汝福主张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150元有一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代理审判员  肖 人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