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良惠诉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惠,欧桃萱,尹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王良惠。被告欧桃萱(又名欧元芬)。被告尹成文。原告王良惠与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惠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急需用钱周转生意,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借款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欧桃萱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该债务是被告欧桃萱与其夫尹成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尹成文也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个月利息未还,合计4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良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欧桃萱、尹成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被告欧桃萱、尹成文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欧桃萱与被告尹成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月1日结婚。2010年6月3日,被告欧桃萱向原告王良惠借款40000元,并向王良惠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至今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欧桃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欧桃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欧桃萱偿还借款。被告尹成文系欧桃萱丈夫,尹成文未到庭主张该债务系欧桃萱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桃萱、尹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良惠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良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10元。原告王良惠负担210元,由被告欧桃萱、尹成文负担140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黎 挽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龙红梅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