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吉平诉李德军、罗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平,李德军,罗新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李吉平,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生桂,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军,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新东,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德军之妻。原告李吉平就与被告李德军、罗新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军、罗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平诉称:被告李德军、罗新东以开办“振宇大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先后于2011年9月3日与2012年5月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李吉平借款120,000元与80,000元,均承诺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李德军、罗新东收到借款后先后向原告李吉平出具了120,000元与80,000元的借据。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再次以开办“振宇大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吉平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并将原出具的借据收回,合并向原告李吉平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2012年11月5日,原告李吉平从其妻子张斌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中扣除了300,000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李德军、罗新东转账支付了94,000元借款。2012年12月,被告罗新东向原告李吉平支付了12月份的利息6,000元。2013年1月2日,原告李吉平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先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罗新东承诺过几天连本带息全部偿清。几天后,原告李吉平再次找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催讨时,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已搬离了原住处。原告李吉平经多方打听,查找到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后,被告李德军、罗新东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既不付息,又不还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吉平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拟证明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向原告李吉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李吉平向被告李德军、罗新东支付了3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原告李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吉平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德军与被告罗新东的夫妻关系及被告李德军与被告罗新东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吉平借款300,000元的事实。5.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李德军与被告罗新东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德军与被告罗新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李德军与被告罗新东未到庭应诉,故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日,被告李德军以开办“振宇大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吉平借款120,000元,承诺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原告李吉平扣除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2,400元后,通过其中国建行银行303116998011028XXXX卡向被告李德军的建行卡552245303386XXXX上转账支付了117,600元,被告李德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李吉平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2012年5月7日,被告李德军又以开办“振宇大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吉平借款80,000元,承诺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原告李吉平扣除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1,600元后,通过其中国建行银行303116998011027XXXX卡向被告李德军的建行卡552245303386XXXX上转账支付了78,400元,被告李德军收到借款后向原告李吉平出具了80,000元的借据。2012年11月2日,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再次以开办“振宇大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吉平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并将原出具的借据收回,合并一起向原告李吉平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并按约付清了此前所借款在2012年11月5日前应付的借款利息。2012年11月5日,原告李吉平预扣了300,000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通过其妻张斌华农行622848170129455XXXX卡向被告李德军、罗新东转账支付了94,000元借款。2012年12月,被告罗新东向原告李吉平支付了300,000元借款12月份的利息6,000元。2013年1月2日,原告李吉平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先偿还100,000元借款。被告罗新东当面承诺过几天连本带息全部偿清,事后却迅速搬离了原住处。当原告李吉平再找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催讨时,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已不知去向。原告李吉平经多方打听,查找到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后,被告李德军、罗新东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既不付息,又不还本。2014年6月12日,原告李吉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罗新东对被告李德军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吉平所借款项完全知情,并支付过借款利息,因此,被告李德军所欠原告李吉平的借款本息,属于被告李德军与被告罗新东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德军与被告罗新东共同清偿。原告李吉平要求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德军先后于2011年9月3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11月2日三次向原告李吉平分别借款1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时,均被原告李吉平分别预扣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2,400元、1,600元、2,000元,实际只借到294,000元,因此,对上述借款,被告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总金额294,000元偿还并计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折合成月利率为0.5﹪,按4倍计算为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李吉平预扣利息的时间,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应已实际支付了2012年12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应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借款金额294,000元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军、罗新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吉平的借款294,000元,并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偿清为止。如果被告李德军、罗新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德军、罗新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