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代表人王洪亮,职务行长;地址青冈县青冈镇民主街429号,机构代码67290310-6。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该行职员。被告徐春生,男,1960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张淑华,女,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徐海东,男,1984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宋小娜,女,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张志胡,男,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李金凤,女,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被告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生、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诉称,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于2011年10月10日每户在我行分别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为一个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不再按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6月30日,徐春生、张淑华共欠借款本息67982.93元,徐海东、宋小娜共欠借款本息67982.93元,张志胡、李金凤共欠借款本息67982.93元。原告要求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计息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此后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淑华辩称,我们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是由我们本人签名无异议,但是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于2011年10月10日每户在原告处分别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徐春生、张淑华共欠借款本息67982.93元,徐海东、宋小娜共欠借款本息67982.93元,张志胡、李金凤共欠借款本息67982.93元。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等证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与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要求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互相连带承担借款本息给付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生、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67982.93元;被告徐海东、宋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67982.93元;被告张志胡、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冈县支行借款本息67982.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对上述应当返还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春生、张淑华、徐海东、宋小娜、张志胡、李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继科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