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海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大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大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海保字第50号申请人: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西里。法定代表人:张艳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方利,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大连大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湾区域。法定代表人:李洪成。申请人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大连大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如约履行的自2013年3月1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陆续签订的《电动空压机设备服务协议》、《钢结构油漆承揽合同》、《工程承包基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林德印度冷箱项目涂装施工合同》、《东港港整机涂装施工合同》、《钢结构厂房制作承揽合同》项下加工承揽费用8780000元,及上述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78000元,为保证案件得到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账户内存款97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大连金顺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大洋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7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信 鑫代理审判员 董世华代理审判员 王正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