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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长兰与胡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兰,胡宏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李长兰。委托代理人黄爱东、顾建忠,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宏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80号。负责人沃军,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长兰与被告胡宏明、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东,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宏明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兰诉称,2012年8月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胡宏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中镇城南新区服务中心门东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方大线路段时,与由沿方大线南北行驶的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521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宏明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处理完毕,不应再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胡宏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大中镇城南新区服务中心门东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方大线路段时,与由沿方大线南北行驶的原告李长兰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长兰受伤住院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长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长兰在大丰市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6548.1元。出院当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贰个月,避免患肢剧烈活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判决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9143.6元。被告胡宏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大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属于新产生的费用,与第一次诉讼的费用并未重复,故对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李长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548.1元、住院伙补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117元(9元/天×13天)、护理费903.24元(13天×1人×69.48元/天)、误工费7216.78元(98.86元/天×7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5119.12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20.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4829.37元(6899.1元×70%)。被告胡宏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兰13049.39元(开户银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金丰支行;帐号:62×××20;户名:李长兰)。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长兰负担60元,被告胡宏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