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131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8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戴某,男,1984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期间认识,2009年12月恋爱,2010年8月31日在安徽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4月5日儿子戴某甲出生,由于被告性格有些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去杭州打工,原告在自己老家带儿子,至今被告未到原告家看儿子,期间,被告汇过4个月的生活费给原告,从2012年4月被告以无钱为由再也没有汇过一分钱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婚前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有效沟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被告对婚生儿子不管不顾,对家庭不负责,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部分。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三张,证明婚生子戴某甲的出生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00061号案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至舒城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戴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在原告徐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并无改善夫妻关系的举措,现原告徐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徐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戴某甲尚幼,且一直随原告方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宜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戴某给付戴某甲抚养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二、婚生子戴某甲随原告徐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待戴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坤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万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