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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有财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孙有财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欧伟。委托代理人:王宇,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东,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财。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有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三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璐主审,代理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宇、欧阳东,被上诉人孙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有财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孙成(原告父亲)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316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确定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原告是保险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被告提供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孙成被确诊为食道鳞癌,于2014年3月22日去世。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发病为由,按照原告所交保险费给付保险金2316元。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孙成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百八十日之内患病,但死亡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之后,被告应当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交费期10年,年交保费2316元。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孙成,原告为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且100%享有收益份额。被保险人孙成于2013年10月被诊断为食道癌,后因此病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生效后一百八十天日内因疾病身故,但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情况,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因孙成身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依法将原告所交保险费全额返还,双方保险合同终止。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险种为《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为投保人,孙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300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七条保险责任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10月12日孙成被确诊为食道鳞癌,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当日作出决定,给付原告保险金2316元,原告对被告的理赔决定不服,故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有财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孙成在保险期间身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孙有财(受益人)身故保险金3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孙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情形,即被保险人是属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还是属于“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患疾病,并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案涉案保险合同于2013年5月21日生效,被保险人孙成于2013年10月12日被确诊为食道鳞癌,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被保险人孙成是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病,但死亡时间是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后,故不属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的情形。并且被告也承认被保险人孙成不属于“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的情形,所以被保险人孙成只能是属于“前述以外情形身故”,也就是被保险人孙成身故属于合同约定的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情形,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30000元。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保险金2316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7684元。综上所述,依照《》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有财保险金276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内容,超出180天被保险人被诊断为重大疾病,上诉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孙成签订合同后180天内被诊断为食道鳞癌,不符合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情况,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身故保险金当然也不给付,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孙有财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身故保险金情形,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责任范围,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直接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益,故保险合同及条款对该部分的约定应清晰明确。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如保险条款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身故保险金条款仅约定合同生效后180日内因疾病身故不支付身故保险金,因其他情形身故应支付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不同的解释,原审对该条款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因本案保险事故不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故应推定身故保险金亦不应给付一节,与《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曾 璐代理审判员 邰越群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