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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赛敖其日乐图与刘国义、于国民、杨国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敖其日乐图,刘国义,于国民,杨国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敖其日乐图,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额尔灯达来,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义,男,55岁,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民,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国军,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政府所在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军,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上诉人赛敖其日乐图因与被上诉人刘国义、于国民、杨国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敖其日乐图及其委托代理人额尔灯达来,被上诉人于国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军,被上诉人杨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国义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5月21日,赛敖其日乐图与刘国义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赛敖其日乐图将自己所有的200亩(原告自述是200亩,2011年1529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为200亩)转租给刘国义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5月至2026年5月,网围栏全部围封由赛敖其日乐图负责,转租费为7万元。于2011年被告刘国义转租给被告于国民、杨国军二人,于国民、杨国军二人已经经营3年。现赛敖其日乐图诉至来院,以刘国义未经其所在地嘎查委员会同意自私转包为由,要求解除与刘国义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耕地。原审认为:赛敖其日乐图和刘国义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至今。刘国义在经营过程中转租给他人经营,并无不当,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赛敖其日乐图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赛敖其日乐图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赛敖其日乐图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刘国义未经嘎查委员会同意私自转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上诉人与刘国义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于国民、杨国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国义未提出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赛敖其日乐图以被上诉人刘国义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刘国义与于国民、杨国军之间签订的转包行为属违约行为,并且赛敖其日乐图与刘国义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该合同实际履行多年,应继续履行。故赛敖其日乐图以刘国义转包涉案土地为由解除其与刘国义之间签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赛敖其日乐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和三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子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