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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06号原告:张某甲,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乙,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永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3日因小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带走现金5万元,不知去向。原告父亲现在肿瘤医院住院,现已病危,无钱医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永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