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林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1056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石井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明,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林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林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9日,丰田金融公司与林开明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林开明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4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月还本息5003.83元。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2013年6月9日全额支付贷款,林开明用该款购买了车辆,车辆号牌粤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林开明多次逾期还款。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抵押贷款合同》;林开明归还截至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本金148000元、逾期利息7788.6元、罚息1095.72元、催收工本费1300元、律师费6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丰田金融公司对林开明所有的粤XX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林开明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贷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4、丰田金融公司计算机系统内的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5、催收录音。被告林开明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审查,无相反证据推翻,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林开明因购买汽车需要,拟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金融公司借款。2013年6月9日,林开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开明贷款用于向经销商深圳市大兴观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观澜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1辆;贷款金额14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贴息利率是指用于计算承销商、经销商或其他第三方为借款人的利益同意向贷款人就贷款本金支付的利息的月利率,贴息利率默认值为零;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方式上浮0.005908;实际利率是11.03333‰,贴息利率是0;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根据特别条款规定的浮动原则随着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而调整,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确认,贷款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5003.83元;借款人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借款人承担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保险、登记、税务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是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回收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的手续费;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帐户,林开明就其贷款购买的粤XX轿车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林开明出现逾期不还款情形后,丰田金融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催收,但林开明仍未还清欠款。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林开明共欠借款本金148000元、逾期利息7788.6元、罚息1095.72元。丰田金融公司提交的电话催收录音显示:林开明在丰田金融公司催收下,多次表示同意还款。2014年3月13日,甲方丰田金融公司与乙方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因甲方部分客户出现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甲方准备采取诉讼方式催收;甲方委托乙方作为代理人,处理与部分逾期客户的诉讼活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承办相关事务,具体个案事务范围及授权内容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乙方指派合格律师负责甲方案件的代理工作,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服务费由基本服务费和业绩服务费两部分组成;自甲方向乙方下达个案委托通知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完成一审立案,甲方支付基本服务费6000元/件,在剩余一审、二审、执行、再审阶段,甲方不再支付其他基本诉讼费用;如案件成功立案后,乙方通过诉讼工作使客户向甲方指定账户完成还款,甲方另行向乙方以回款金额的10%支付业绩服务费。2014年7月31日,丰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并出具了《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14年7月31日向丰田金融公司开具9万元的发票,该发票系丰田金融公司委托我单位起诉客户所应当支付的律师费;后附客户名单中包括林开明。庭审中,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章蝶作为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开明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林开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丰田金融公司要求解除《贷款合同》,要求林开明偿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开明逾期还款后,丰田公司进行了催收工作,故丰田公司有权要求林开明支付催收工本费,但丰田公司主张的催收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林开明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林开明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林开明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林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开明于二○一三年六月九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林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借款本金十四万八千元、利息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罚息一千零九十五元七角二分;三、被告林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利息(以第二项所列款项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林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六百元;五、被告林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六、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林开明名下粤XX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二元,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林开明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汝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