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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与田昌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田昌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张家洼村。负责人:孙宝良,系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昌斌,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田昌斌经工友郭士伟介绍到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110元。2011年11月2日上午9:10分,被告在原告的车间下木料过程中被电锯碰伤左手,致使左手的三个手指受伤。受伤后由原告业主孙宝良将被告田昌斌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救治,共住院10天。住院期间被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原告已全额支付。2013年1月3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5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2013年7月17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唐劳(工伤)鉴(初)字[2013]280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伤残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12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2013]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93.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8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4371.6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昌斌系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职工,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伤残结论,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的主张,由于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26400元(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按2013年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因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继续工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享受工伤保险赔偿过高,应给付被告工伤赔偿3万元整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110元/月x21.75/天x9个月=2153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13.83元/月x14个月=42193.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013.83元/月x6个月=1808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0元/月x21.75/天x5个月=1196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4371.60元。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给付被告田昌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93.6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08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2.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4371.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负担。判后,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受伤,是因其粗心大意造成的。原审法院对工伤赔偿的数额计算有误,被上诉人的鉴定费600元是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田昌斌辩称: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工伤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昌斌系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伤情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依法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鑫海集成家居木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