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执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邱明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邱明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法执字第228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俊标,行长。被执行人邱明珠,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邱明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邱明珠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邱明珠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6900元,利息和其他费用3980.55元及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72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1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对案件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李霄珍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