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怀民初字第04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俊东与王久山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东,王久山,赵志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4274号原告汪俊东,男,1964年2月5日出生,北京建怀东升电器商城个体业主。被告王久山,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赵志君,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汪俊东与被告王久山、赵志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东、被告王久山、赵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汪俊东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赵志君找到原告称王久山让赵志君翻建老宅,工程基本完工,让赵志君找原告给王久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九渡河村翻建的房屋铺设电地暖,说干完活就给钱,但当时并没有明确说由谁支付电地暖工程款。原告实地看完现场后,给二被告报了价。电地暖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互相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地暖工程款12264元。被告王久山答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房屋产权不是王久山的,而是王久山母亲的。其次,王久山是通过赵志君认识的原告,王久山把房屋翻建工程大包给赵志君,其中就包括地暖工程。根据王久山和赵志君的协议,王久山已将全部工程款52.5万元支付给赵志君,故地暖款不应由王久山承担。被告赵志君答辩称:赵志君只是介绍原告为王久山安装地暖,王久山只是将房屋翻建中的土建工程大包给赵志君,门窗、地暖都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内,故地暖款应由王久山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俊东系北京建怀东升电器商城个体业主,被告赵志君与原告汪俊东系同学关系。2012年3月,被告王久山将自家老宅的翻修工程承包给赵志君。2012年5月10日,赵志君找到原告,让原告为王久山家老宅铺设电地暖,原告看完现场后和二被告谈好了地暖价款为12264元,但当时双方未明确由谁负担地暖款。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完工后,找到王久山结算地暖款,王久山表示等和赵志君的纠纷解决好之后再说,之后原告再找王久山结账,王久山表示地暖钱已含在工程款内都支付给赵志君了,故应由赵志君给付地暖款。原告又找赵志君追索地暖款,赵志君说地暖款不包括在大包工程款之内,应由王久山负责给付地暖款。因二被告均不同意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久山提交2014年5月18日与赵志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翻建采用大包形式承包给赵志君,王久山已一次性支付赵志君工程款总额52.5万元,故地暖款应由赵志君负担。经法庭质证,赵志君的质证意见为王久山只是将房屋翻建的土建工程大包给赵志君,不包括门窗和地暖,故地暖款应由王久山负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二被告签订的该结算协议不清楚,与原告无关,反正原告安装完地暖后必须有人付款。由于二被告对于门窗和地暖是否包括在大包工程之内存在争议,而该结算协议未提及地暖款的问题,但对于门窗款的表述为“赵志君为王久山预定的门窗,王久山接收预订款1.1万元现金由赵志君承担,余款1.844万元由王久山承担”,该表述存在语句不通的现象,也未明确反映出门窗是否包含在工程大包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志君与原告汪俊东系同学关系,汪俊东基于对赵志君的信任为王久山家老宅安装电地暖,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安装协议,致使付款方不确定,对此三方均有一定责任。但从原告去现场查看,二被告共同与原告商定价格的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定作人。王久山与赵志君签订的结算协议,系二人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而且该结算协议也未明确反映出地暖款应由谁承担,故地暖款应由王久山与赵志君共同承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山、赵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俊东电地暖款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王久山、赵志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昕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