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与X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X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负责人赖志骏。委托代理人朱伟。委托代理人高振德。被告X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诉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4,677.43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又原告以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透支消费人民币4,263.58元(其中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4,134.92元、滞纳金人民币128.66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透支款属实,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款人民币4,263.58元;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4,134.92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云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