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欣与被上诉人白银新大孚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甘肃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欣,白银新大孚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甘肃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男,生于1980年9月11日,汉族,无业,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王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新大孚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小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军,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张欣因与被上诉人白银新大孚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孚公司)、甘肃信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欣的委托代理人王魁,被上诉人新大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平、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新大孚公司登记成立。2011年9月1日,被告新大孚公司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由被告信达公司派遣员工在被告新大孚公司从事生产、辅助工作岗位,派遣的劳务人员已经确定,二被告拟定《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并签字、盖章,由被告信达公司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大孚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上岗协议》。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由被告信达公司负责发放,由被告新大孚公司每月按期将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转入被告信达公司银行账户,信达公司根据新大孚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清单,转入到每个劳务派遣人员的银行工资账户内。劳务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新大孚公司在支付劳动报酬时同时支付给信达公司,个人缴费部分由信达公司在劳动报酬中代扣代缴。2011年9月1日,原告张欣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信达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书,2013年11月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信达公司返回的养老保险手册(2011.9—2013.8)和2013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费538.16元。后原告以被告新大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白银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6日,该委以仲裁申请已过时效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书》、公司设立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表、《劳务派遣合同》,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新大孚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6日,因此原告诉称的2002年到被告新大孚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张欣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与被告新大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新大孚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补发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自2002年起即在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选矿药剂厂黄药车间合成岗位工作至2013年9月,期间白银公司选矿药剂厂于2004年更名为大孚科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孚公司),后于2011年更名为新大孚公司,而上诉人一直在该公司从事合成岗位工作。2011年9月,新大孚公司用欺骗和胁迫的手段让上诉人与信达公司签订了两年的《劳务派遣合同》,但新大孚公司并未给上诉人缴纳2002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障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也未给上诉人给付按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故新大孚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新大孚公司赔偿因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02年至2011年的社会保障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也无法补交造成的损失37908.00元,并支付按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而计算的经济补偿金36450.00元。被上诉人新大孚公司辩称,1、新大孚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6日,属于新注册成立的公司并非由大孚公司更名而来,故上诉人认为新大孚公司属于大孚公司更名而来不属实;2、上诉人在新大孚公司成立后,确实提供了劳务,但上诉人属于信达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其劳动关系在信达公司,根据上诉人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与新大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新大孚公司属于主体错误;3、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4、上诉人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样属于到期终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达公司辩称,信达公司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了与上诉人及新大孚公司之间的所有义务,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欣提交如下证据:大孚公司及新大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新大孚公司系大孚公司更名而来,而且大孚公司已将全部资产注入新大孚公司,新大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适格。新大孚公司质证认为新大孚公司与大孚公司的工商登记号不同,说明大孚公司与新大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并非更名,新大孚公司是2011年6月26日新注册成立的公司。信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该份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所举新大孚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新大孚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6日,属于开业并非更名,公司股东为大孚公司与白银公司,故可确认新大孚公司并非大孚公司更名而来,大孚公司与新大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上诉人主张新大孚公司系大孚公司更名而来的理由不成立。新大孚公司、信达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新大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大孚公司与新大孚公司的工商登记明信息明确记载大孚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2日,经营期限至2019年11月11日,股东为于国栋等个人,新大孚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6日,经营期限至2021年6月25日,股东为大孚公司与白银公司,故大孚公司与新大孚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上诉人认为新大孚公司系大孚公司更名而来的主张不成立。新大孚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在新大孚公司工作是依据信达公司与新大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前往的,上诉人与新大孚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新大孚公司胁迫、欺骗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大孚公司具有胁迫、欺骗行为,而上诉人在与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信达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其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新大孚公司胁迫、欺骗下签订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大孚公司与新大孚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新大孚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6日,上诉人主张新大孚公司系大孚公司更名而来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与信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新大孚公司是依据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接收上诉人工作的,新大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新大孚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障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也无法补交造成的损失及支付按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而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常青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成 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