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延珍与杨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珍,杨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833号��告刘延珍,女。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庆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珍与被告杨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珍诉称,2014年3月23日11时20分,被告杨庆强驾驶豫R823**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驶入唐河县城区工业路西段时,将步行人原告刘延珍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定,被告杨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延珍无责任。豫R82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692.95元。原告刘延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3)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杨庆强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被保险人并不是被告,故保险人不担责任。假如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在查明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替代赔偿。医疗费按照特别约定,在当地医保范围内核实。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人不免责的证据,否则保险人拒赔、免赔或追偿。原告请求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数额过高。本案为侵权纠纷,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步行进入机动车道内,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证(2)病历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过于延长住院期间,要求核实其住院的合理性。证(3)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1)系交警部门专业机构出具,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为有效证据。证(2)病历系医疗机构所出具,系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被告人寿财险南��支公司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11时20分,被告杨庆强驾驶豫R823**号重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驶入唐河县城区工业路西段时,将步行人原告刘延珍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延珍无责任。原告刘延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延珍诊断为:1、腰骶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原告刘延珍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96天,共支出医疗费13212.95元。另查明,豫R82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庆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延珍无责任。事实��楚。因此被告杨庆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82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延珍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原告刘延珍人身损害支出��医疗费数额为13212.95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96天,数额为96天×80元=7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96天×30元=288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96天×20元=192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原告刘延珍损失合计26192.95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延珍26192.95元;二、驳回原告刘延珍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5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杨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代理审判员 常 旭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