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文彩、石联木盗窃罪,包季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联木,赵文彩,包季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0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联木(绰号“猪儿”),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文彩(绰号“黑牛儿”),务农。因屡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季桐,务农。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被原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年10月2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释放,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彩、石联木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包季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南法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文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石联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包季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责令被告人赵文彩、石联木共同退赔重庆智翔铺道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7元。原审被告人石联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石联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石联木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联木撤回上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晓峰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