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彩杰与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杰,林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833号原告李彩杰,男,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白向阳,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飞,男,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李彩杰与被告林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向阳、被告林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是跟原告合作承包工地,每人各出2.5万元共计5万元作为投资款。原告起诉的这2.5万元是投资款。后来因下雨工地没办法开工,原先所叫的车辆都开走了,导致投入的资金全泡汤了。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证据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并非合伙合作关系,而是原告向被告居间介绍工程,原告不承担土方挖运合同中的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原、被告本来是合作关系,但因双方认识不深,原告要求写借条,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名的,签注时间也是原告写的。证据4也是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名的。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安溪同美农场中寮片区土方挖运合同》二份,《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当时每人各出资2.5万元,合计5万元作为前期工地进场费,总共进场费需10万元,但只付了5万元。双方约定利润五五分成。后因工地无法开工,导致投入的资金泡汤。被告的确有收到原告2.5万元,但这笔资金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出资款。原告质证意见:对于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王文斌收到被告保证金4万元的收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协商合作,原告对此也不知情。对于2013年6月11日被告与周必建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有约定10万元的预付进场费,被告并没有向周必建交付任何款项。被告也没有提供周必建向其收取款项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林国飞与安溪洲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安溪同美农场中寮片区土方挖运合同》。同日,被告林国飞支付给王文斌土方车队保证金4万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林国飞与周必建签订《安溪同美农场中寮片区土方挖运合同》。原告李彩杰在该合同尾部“见证人”下方签名。同日,被告林国飞与原告李彩杰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挖运工程班组直接与甲方(即林国飞)签订合同,本协议乙方(即李彩杰)只是一个介绍人也叫见证人,不承担土方挖运合同中的责任,如工程延误,公路上的违章行驶。”原告李彩杰于2013年6月13日书写内容为“今借李彩杰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正)”借条一张,被告林国飞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国飞与原告李彩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可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合作承包工地,本案诉争款项2.5万元是原告投资款。被告提供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以及王文斌收到被告保证金4万元的收条,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被告与周必建签订的土方挖运合同尾部“见证人”下方李彩杰签名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与周必建签订土方挖运合同中系介绍人或者见证人,并非合伙人。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彩杰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林国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财顺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