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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孔娴娟与被告陈允翔、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娴娟,陈允翔,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孔娴娟,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仲敏,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允翔,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世春(陈允翔父亲),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利,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孔娴娟与被告陈允翔、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娴娟的委托代理人邹仲敏,被告陈允翔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娴娟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2日被告陈允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2013年7月13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借据》,被告以南平市延平区水南50号2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产权证号XXX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原告将借款以部分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7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27万元)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允翔辩称,借款是事实,房子抵押给原告也是事实,对借款、诉讼费、利息、不管是多少,被告陈允翔以房屋将该笔债务还清。被告陈利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7万元,借款期限两年,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被告将其所有坐落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50号3幢202室房屋(房产证号XX**)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兴业银行明细单和建设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转账给被告161982元,现金支取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证据3、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坐落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50号3幢202室房屋(房产证号XX**)属被告所有。证据4、结婚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他项权证,证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50号3幢202室房屋(房产证号XX**)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陈允翔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利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创世纪A座2层经营锦福荣酒楼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同日,原告于2011年7月13转款及现金给被告27万元。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之间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南字XXXX号),被告将水南50号3幢2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一张,兴业银行明细单和建设银行明细单各一份,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允翔、陈利向原告借款,有《抵押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允翔、陈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允翔、陈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娴娟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如果被告陈允翔、陈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陈允翔、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