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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西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先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西双贸易有限公司,张先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861号原告重庆西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园6号9-2,组织机构代码56349819-9。法定代表人袁志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方琴,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仕林,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先平,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佑兰,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重庆西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先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方琴、曹仕林,被告张先平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邓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西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因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先平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到原告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2号重庆港鑫(东本)摩托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上班,从事包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示工资表(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陈述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实际经营范围不限于销售摩托车零部件,还涉及对零部件的包装、组装工作。庭审中,被告举示个人银行活期明细结果及被告的工作证,拟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的地点是重庆市渝北区翔宇路2号重庆港鑫(东本)摩托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个人银行活期明细结果显示:2012年4月10日、4月29日、6月1日、7月2日、8月1日、9月3日、9月29日、11月1日、12月3日、12月30日、2013年3月1日、4月2日、4月28日、7月8日、8月5日、9月5日、9月29日、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奖金。工作证载明:重庆港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姓名张先平,编号XMA1004,部门生产部,并加盖原告行政办公室印章。原告对该明细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个人银行活期明细结果、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举示的个人银行活期明细结果可以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及奖金的事实,虽然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未能说明在前述期间一直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奖金的理由,故本院依据该明细结果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述其于2011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重庆西双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张先平与重庆西双贸易有限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西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圣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