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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南志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志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商初字第798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住五常市。被告南志恒,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南志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贺庆明,被告南志恒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南志恒于2009年12月22日,从我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利率9.3‰,到期为2011年1月5日,并由担保人南淑波、唐彦生、于永发、南井波等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借款人南志恒未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391.75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1日),本息合计44,391.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391.75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1日),本息合计44,391.75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剩余利息待贷款收清时结清;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志恒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2009年12月22日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南志恒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2008年12月8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南志恒借款并由南淑波、唐彦生、于永发、南井波担保的事实。3.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成立并具备放贷资质。4.五常市拉林镇西黄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南志恒自2013年10月份以来外出务工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南志恒由南淑波、唐彦生、于永发、南井波等人担保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南志恒的借款金额限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南志恒、南淑波、唐彦生、于永发、南井波等人签订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约定“彼此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22日借款人南志恒从原告处共借款30,0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2011年1月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4,391.75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1日),本息合计44,391.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南淑波、唐彦生、于永发、南井波的追偿。另查明五常市拉林镇西黄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南志恒自2013年10月份以来外出务工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南志恒及担保人南淑波、唐彦生、于永发、南井波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南志恒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南淑波、唐彦生、于永发、南井波的追偿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原告主张一并给付该期间段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请求借款人南志恒承担还款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志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4,391.75元(利息算至2013年3月1日),本息合计44,391.75元,并同时给付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南志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兴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