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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二亮破坏交通工具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二亮

案由

破坏交通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鹤刑执字第45号罪犯张二亮,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现在鹤壁市监狱服刑。2012年3月15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张二亮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10日送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鹤壁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二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兵、崔征,鹤壁市监狱指派干警李旭峰、杨弘武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上午,张二亮因其为他人修车收费问题与王某和李某发生争执,趁王某、李某在外投诉电话之际,张二亮故意将面包车的左前轮螺丝拧松,后王某、李某驾车过程中,车辆左前轮突然掉下,整车往前左侧倾倒,滑行20米左右才停下。该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另查明,罪犯张二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5日被记功1次,2014年1月25日被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鹤壁市监狱关于2014年上半年减刑假释建议的审查报告、鹤壁市监狱减刑假释审议会议记录、鹤壁市监狱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及公示情况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且经公开开庭讯问罪犯张二亮本人,询问执行机关管教民警,证明罪犯张二亮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二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二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苗 青审 判 员  贾敬科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光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