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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中民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平鲁区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贵存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朔州市平鲁区供电公司,贾贵存,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准池铁路项目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朔州市平鲁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强宝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生满,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供电公司职工,住井坪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贵存,男,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前寺怀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富荣,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平鲁区井坪镇井坪村人,现住平鲁区平安东街东坪小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准池铁路项目部。负责人陶建国,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供电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庭满、贺生满,被上诉人贾贵存的委托代理人高青云、赵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准池铁路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贾贵存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寺怀村村民委员会经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人民政府鉴证,双方签订了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坐落在井坪镇寺怀村的东至原工程路,南至原旧公路,西至白军地,北至徐辛窑地的林场林地(称后背),面积530.59亩,承包期为70年,从2009年8月8日起至2079年8月7日止。2012年8月份,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准池铁路项目部因施工需要,向供电公司申请用电,经批准,其用电地址在徐辛窑附近,线路经过贾贵存所承办的林场林地。2013年4月13日14时许,途径林场林地的一高压线杆瓷瓶脱落,冒电火花,落下的火花把附近周边的草地引着,引起火灾(这一事实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紫晨派出所调查,有三位在场目击证人邓恢文、张国存、苏栓良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后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平鲁区贾贵存林地失火林木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恒泰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7号鉴定意见书,贾贵存承包的林场林地失火林木损失评估鉴定价值为644065元。原审认为,供电公司所管辖的高压线路途经贾贵存所承包的后背的林场林地,因高压线杆瓷瓶脱落产生火花,落下的火花致该林场林地发生火灾,造成损失。作为线路的管理者及所有者,供电公司理应给予赔偿,为此,贾贵存要求供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朔州市平鲁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贾贵存的经济损失644065元;二、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朔州市平鲁区供电公司承担。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朔州市平鲁区供电公司负担。判后,供电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该案司法鉴定在前,起诉在后,违反法定程序;3、林地失火造成的损失很小。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农村林地承包合同,成片林确权到户登记表,平鲁分局紫晨派出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临时供用电合同,邓恢文、张国存和苏栓良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案火灾发生后,被上诉方及时向公安机关110报警,平鲁分局紫晨派出所接到指令后到达火灾现场,火势已基本控制,后向3位目击证人邓恢文、张国存和苏栓良询问,均称着火原因是高压线冒电火花引燃电线杆周围草地,导致林地火灾。同时现场了解未发现可疑人员。原审依据紫晨派出所对3位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附照片2张),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和林地失火损失很小,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仅提供4张照片证明林地损失情况,并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果判决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朔州市平鲁区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