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又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时代众联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电工期间,未经过公司允许,伪造公司印章及委托书,向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骗取设在“正荣时代广场”信号覆盖专柜产生的电费11465元,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省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骗取设在“正荣时代广场”信号覆盖专柜产生的电费44033.92元,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骗取物业管理费24000元,返还发票税金计1800元。被告人林某某诈骗共计人民币77698.92元,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生活开支。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并罚。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林某甲、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协议书,报案材料,证明,租赁合同,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2013)城刑初字第450-1《执行通知书》(存根)及莆公城释字(2012)00422号《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公司印章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次,计人民币7769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某某缓刑二年部分;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七万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九角二分,分别返还福建省电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五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省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四万四千零三十三元九角二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二万二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彭筱桑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