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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枞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1年10月,王某与胡某相识恋爱。2002年8月13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长子,名胡某甲;2006年7月8日生育次子,名胡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胡某经常赌博,不顾家庭,对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责任,且无端怀疑并殴打王某,致使王某遭受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一、王某与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胡某乙由王某、胡某各抚养一人;3、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和承担。胡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胡某与王某相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胡某与王某是自由恋爱的,婚后夫妻之间吵嘴打架是正常的;胡某有些过错,愿意积极改正挽救婚姻。胡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王某与胡某相识恋爱。2002年8月13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月23日生育长子,名胡某甲;2006年7月8日生育次子,名胡某乙。2014年7月5日,王某与胡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携幼子胡某乙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某与胡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子,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多加交流与沟通,互相理解和信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桃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