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献中、吴军与尹崇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中,吴军,尹崇荣,尹秀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吴献中。原告吴军。委托代理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崇荣。委托代理人李果,四川蜀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尹秀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楼。负责人蔡鸥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瀚。原告吴献中、吴军诉被告尹崇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通知尹秀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献中、吴军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尹崇荣驾驶车主尹秀清的川AN9Y**号货车沿崇州市金盆地大道由西江往安梓公路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崇阳镇金盆地大道“鸿立”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避让同向在前的货车,与公路右侧推行自行车的阙桂芬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毁坏、阙桂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崇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崇荣为此受到刑事处罚,川AN9Y**号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参加了车辆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367339元(其中丧葬费21555元,死亡赔偿金290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为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尹崇荣、尹秀清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丧葬费请求变更为20897.5元。被告尹崇荣辩称,自己借用车主尹秀清的川AN9Y**号货车与阙桂芬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N9Y**号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数额无异议,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其余费用按照法律标准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费用由我承担。被告尹秀清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川AN9Y**号货车车主,作为出借人尽到谨慎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川AN9Y**号货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N9Y**号货车在我公司参加保险的情况属实,对原告主张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崇荣驾驶向川AN9Y**号白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崇州市金盆地大道由西江方向往安梓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鸿立汽修”门前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右前部撞倒正在公路右侧推自行车行走的行人阙桂芳,造成两车损坏,阙桂芬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被告尹崇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尹崇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吴献中系阙桂芬之夫,吴军系阙桂芬之子,阙桂芬生于1946年10月1日,生前系城镇居民。川AN9Y**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尹秀清,被告尹崇荣系车辆借用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额为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且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阙桂芬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告与阙桂芬的亲属关系证明、崇公交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检验报告、火化证明,(2014)崇州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崇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并考虑被告尹秀清出借车辆尽到出借义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尹崇荣对阙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阙桂芬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由于原、被告均认可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2907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阙桂芬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严重伤害,并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能力并已受到刑事处罚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只认可540元,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阙桂芬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327281.5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2907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600元),因被告尹秀清为川AN9Y**号货车向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阙桂芬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31万元给付二原告,剩余损失17281.5元,由被告尹崇荣赔偿给二原告。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吴献中、吴军交通事故损失费用31万元。二、被告尹崇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5日内赔偿原告吴献中、吴军交通事故损失费用17281.5元。三、驳回原告吴献中、吴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崇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尹崇荣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付,被告尹崇荣在给付上述赔偿费用时一并向二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