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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周忠杰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龙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杰,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龙妹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周忠杰。委托代理人朱夏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515号12楼。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第三人张龙妹。原告周忠杰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第三人张龙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夏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龙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杰诉称,原告系上海轮胎翻修厂职工。1992年,上海轮胎翻修厂要求全厂职工集资购买原水股份法人股。当时,原告出资1,86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买了700股原水股份法人股(现原水股份更名“城投控股”,股票代码600649,股票类型为无限售流通股)。1993年第三人张龙妹又将自有的100股转让给原告。此后经过配股、送股,现原告持有数量为1,316股。另,该股票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共现金分红7次。后上海轮胎翻修厂由于经营不善,于1996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破产财产依法由被告受让。1997年10月,上海轮胎翻修厂被核准注销企业登记。2007年4月股改时原告持有的法人股转为普通股,具备了上市流通的条件。现由于原告在购买系争法人股时以上海轮胎翻修厂名义登记,而上海轮胎翻修厂已依法注销,致使原告持有的原始股无法流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城投控股”1,316股股票归原告所有;2、原告依法享有所持“城投控股”1,316股股票从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现金分红。被告大众公司辩称,上海轮胎翻修厂在1996年破产了,被告虽打包受让了上海轮胎翻修厂整体破产财产,但是在受让的财产中没有把涉案股票列入当时的破产财产,相反被告还安置了部分上海轮胎翻修厂的员工。原告所述事实被告是清楚的,但因股票不在被告公司账上,被告无法解决。且上海轮胎翻修厂已依法被注销,因为时日久远,也无法联系破产清算组的成员,所以被告是处理本案系争股票的唯一清理主体。综上,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第三人张龙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轮胎翻修厂职工。1992年,原告及第三人各自出资301元认购“原水股份”法人股100股,后第三人将该100股法人股转让给原告。其后至2011年,上述股票经过送股股数增加至1,012股。2012年上述股票送股后,股数又增加至1,316股,但原告从未领取自2006年至2012年止的股票红利。2007年4月股改后,“原水股份”法人股正式更名为“城投控股”,且具备上市流通的条件。因种种原因,原告无法实际持有诉争的股票并享受红利,故引发纠纷。又查明,上海轮胎翻修厂因经营不善,依法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案号为(1996)闸经破字第8号。1996年10月2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上海轮胎翻修厂破产。1997年2月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上海轮胎翻修厂的破产程序。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上海轮胎翻修厂企业注销。再查明,诉争股票现存放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号码为B88773****、持有人名称为“轮胎翻修”的证券账户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因上海轮胎翻修厂已注销,被告是处理本案诉争股票的唯一清理主体。原告另表示因诉争纠纷系上海轮胎翻修厂注销引发所致,其愿意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也当庭确认其在上海轮胎翻修厂宣告破产还债一案中整体受让了上海轮胎翻修厂全部破产财产,但该案并未将诉争股票列为破产财产及进行处分。以上事实,有收据、(1996)闸经破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核准注销企业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通过购买及受让的方式取得诉争股票,且该股票记名的权利人——上海轮胎翻修厂已破产注销,无继受主体可主张诉争股票的权利。被告作为上海轮胎翻修厂目前唯一有条件在有限范围内进行清理的主体,其对原告享有诉争股票的权利不持异议且明确上海轮胎翻修厂的破产财产不包括诉争股票及其红利,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本案诉争股票的间接持有人,并对原告全部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账户号为B88773****、持有人名称为“轮胎翻修”的证券账户内的1,316股“城投控股”(证券代码为600649)股票及其2006年至2012年间的股票红利(其中2006年至2011年每年红利按1,012股股票为计算基数,2012年红利按1,316股股票为计算基数)为原告周忠杰所有;二、原告周忠杰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内容向证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燕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