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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XX诉何海霞、何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何海霞,何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XX,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海霞,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被告何家强,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陈振锋,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庆。是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推荐的公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叶代成,该公司职员。原告XX诉被告何海霞、何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覃燕萍,被告何家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振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何海霞驾驶粤H5A3**号小型汽车在康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本色酒吧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HWD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海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转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两次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医嘱建议留陪,防跌倒,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门诊复诊,继续治疗。根据住院时间,原告主张医疗费39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454元,交通费2000元。2014年3月1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故原告产生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90372.5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65.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52498.96元。被告何海霞作为粤H5A3**号小型汽车的事故司机,被告何家强作为粤H5A3**号小型汽车的事故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5249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作为粤H5A3**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法亦应对原告上述损失352498.96元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海霞、何家强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2498.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超出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海霞、何家强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何家强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的。1、我司承保了粤H5A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2、我司承保了粤H5A3**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处理。二、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我司按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计算;即使需要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结合原告的安装内固定的情况,其后续治疗费应不超过80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可知,原告实际住院21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050元。4、营养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营养费的相关票据等客观证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我司对该项请求表示异议,并不予认可。5、护理费:我司对护理费表示异议。(1)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司对其护理标准80元/天的标准表示异议。我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护理时间证明为准,经核实为21天,因此,住院护理费为60元/天×21天=1260元。(2)对于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司表示异议。理由如下: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的司法鉴定,如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护理时间鉴定等,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缺乏法律依据,我司对此表示异议,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7、误工费:我司有异议。(1)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证明、工作证明和工资表,我司对其中的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主体证明无异议,但对工作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其中工资表并无原告的签名且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缺乏客观证据,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标准,我司认为,参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即66.67元/日来计算。(2)关于误工时间103天,我司有异议。参照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21天,休息1个月,因此误工时间应是51天。因此,误工费为:66.67元/日×51天=3400.17元。8、伤残鉴定费:我司认为该费用是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该费用。9、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请求,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费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核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有异议。(1)原告父亲何锦文至事故发生之时是54岁,尚未达到计算抚养费的年龄,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请法庭驳回何锦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于原告请求未出生的婴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表示异议,因为该婴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且目前无证据证明于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妻子已怀孕,因此,我司认为不应计算未出生的婴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关于抚养年限和抚养份额,经核实,3个抚养人被抚养年限的分别为:钟小琼,20年,份额1/3;何某甲,14年8个月(即14.67年),份额1/2;何某乙,16年8个月(即16.67年),份额1/2。(3)关于抚养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知,3个抚养人是属农业人口,依法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来计算。(4)原告是属9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参照9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其每年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7458.56元/年×20%=1491.71元。结合本案情况,我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7458.56元/年×20%×14.67年)+(7458.56元/年×20%×(16.67-14.67)年×1/2]+(7458.56元/年×20%×(20-14.67)年×1/3]=26025.40元。11、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不合理。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司法判例,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为宜。另外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是不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的。12、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且部分交通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我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我司认为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何海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何海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0时30分,被告何海霞驾驶粤H5A3**号小型汽车在德庆县德城镇康城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本色酒吧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HWD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海霞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双黄实线的路段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XX驾驶未按规定年审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何海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正常通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患者因上述疾病在我院住院,共住院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建议继续治疗。原告XX共花去医疗费4199.63元(该款被告何家强已垫付)。2013年12月5日,原告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中段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头皮挫裂伤,4、11牙体冠折,5、右髋细胞纤维瘤术后。出院建议:1、门诊复查,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牙科继续治疗,2、出院后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右下肢暂不负重,3、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适度日照,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留陪护,防跌倒。原告XX共花去医疗费49244.94元(该款被告何家强已垫付)。出院后,原告又到佛山市中医院、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复查医疗费3972.44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自行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3月17日,该所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XX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德庆县铢珠宝饰品加工部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张以和签订《租房协议》,租赁张以和位于德庆县德城镇旧收费站道班宿舍房屋,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其妻子林平妹,婚生有女儿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何某乙未办理入户手续。2014年6月12日,德庆县官圩镇官圩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何某甲自2013年4月1日起一直随父母在德庆县德城镇居住生活。在德庆县德城镇靖虹幼儿园的收款收据中,亦证实何某甲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该幼儿园入托。2014年3月23日,原告妻子林平妹在德庆县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的超声诊断为:晚期妊娠,单活胎,头位(胎儿发育相当于孕30+-周)。2014年5月,原告妻子林平妹在德庆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2014年4月14日,德庆县官圩镇官圩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何锦文,出生于1959年4月2日,其妻钟小琼,出生于1958年5月6日,该夫妻共育有三个子女:何根、XX、何烽(均已成年),该夫妻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共同扶养。原告父亲何锦文、母亲钟小琼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何锦文进行护理(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何家强另聘请一人帮助护理原告,被告何家强已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另,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用去住宿费共1214元。再查,粤H5A3**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家强,被告何海霞是被告何家强的姐姐,事发时被告何海霞借用被告何家强的粤H5A3**号小型汽车使用。被告何家强为粤H5A3**号小型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注册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出院记录、德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宿收据、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抚养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德庆县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表、交通发票、德庆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德庆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居住证明、德庆县德城镇靖虹幼儿园收款收据、靖虹幼儿园接送卡、租金收据、租房协议,被告何家强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购买医用物品发票、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XX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何海霞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双黄实线的路段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造成的,德庆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何海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本院作如下评析和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和原告的诉求,可确认原告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199.63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49244.94元,合共53444.57元,被告何家强已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产生门诊医疗费3972.44元。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机构的证明,证实该费用是日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12月3日截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共住院22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四、营养费。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必要、合理的营养费支出为400元。五、护理费。从2013年12月3日截至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医嘱留陪护。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出院后医嘱留陪护,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日期是2014年3月17日,故原告的护理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3月16日,共103天。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父亲,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并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以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03天×80元=8240元。被告何家强已支付护理费1000元。六、住宿费。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及门诊复查治疗所花去的住宿费1214元,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八、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具体是:(一)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20年。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何锦文,出生于1959年4月2日,母亲钟小琼,出生于1958年5月6日,原告父亲何锦文尚未达到法定男姓60周岁的扶养年龄,且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何锦文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母亲钟小琼符合法定女姓55周岁的被扶养条件,钟小琼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何某甲,出生于2009年8月11日;何某乙,出生于2012年8月21日。2014年5月31日,原告妻子林平妹又产下一男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该规定并未明确界定被扶养人是否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何海霞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该孩子虽未出生,但已经事实存在于母体,且在诉讼时效内已经出生,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答辩认为该婴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应计算未出生婴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是以城镇居民对待,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22396.35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四个被扶养人最多获得赔额:母亲钟小琼:298**.80元(22396.35元/年×20年×20%÷3);女儿何某甲:30235.07元(22396.35元/年×13.5年×20%÷2);女儿何某乙:36953.98元(22396.35元/年×16.5年×20%÷2),新生儿子:40313.43元(22396.35元/年×18年×20%÷2),共计137364.28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规定,原告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22396.35元/年×20年×20%=89585.40元,以此为上限标准,按比例计算每个被扶养人获得赔额:母亲钟小琼:194**.09元(29861.80元/137364.28元×89585.40元);女儿何某甲:19718.52元(30235.07元/137364.28元×89585.40元);女儿何某乙:24100.42元(36953.98元/137364.28元×89585.40元);新生儿子:26291.37元(40313.43元/137364.28元×89585.40元),合计89585.4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210492.24元。九、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在德庆县铢珠宝饰品加工部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3月16日,共103天,误工费为9613.33元(2800元/月÷30天×103天)。十、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必要、合理的交通费支出为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确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1776.58元。被告何海霞是由于借用被告何家强的粤H5A3**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即肇事粤H5A3**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被告何家强对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家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何海霞的过错致人损害,依法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的粤H5A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欠191776.58元。被告何家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54444.57元,该款视为何家强替代被告何海霞支付,扣除该款及鉴定费用2500元后,仍欠134832.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何海霞赔偿。至于被告何家强已支付的款项与被告何海霞及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何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X134832.01元。三、被告何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2500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93.74元,由原告XX负担1000元,被告何海霞负担229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茵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