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集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与杨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杨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5号。负责人郭莉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坤、XX燕,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鹏志,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集美支行”)与被告杨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集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坤、XX燕,被告杨惠琴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集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惠琴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302012012012001376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60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自助途径借款、还款均以原告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各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有义务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中借款采用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同意以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37号之三704室房产提供担保。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债权的费用。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以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37号之三704室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990.2元。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致使原告收回贷款本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6990.2元,本息暂计为606990.2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利率7.2%为借款执行利率计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922元;3.原告有权拍卖抵押物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37号之三704室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惠琴辩称:1.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写明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未到期。2.被告已经开始在筹钱还款,已经还了一些款项。3.律师费过高,开庭之前,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本案被告杨惠琴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农行集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302012012012001376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额度有效期)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600000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自助途径借款、还款均以原告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各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有义务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合同中借款采用房产抵押担保,被告同意以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37号之三704室的房产提供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杨惠琴发放贷款600000元。截至2014年8月7日,杨惠琴已归还上述借款该日之前的罚息和复利,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6990.2元未归还。另查明,借款人杨惠琴为讼争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杨惠琴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37号之三704室的房产已于2012年12月14日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厦国土房他证第201279851号土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将本案诉讼事务委托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费为25922元。2014年8月8日,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开具一张金额为25922元的发票给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8302012012012001376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79851的《厦门市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农行集美支行、被告杨惠琴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志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借款本息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与被告杨惠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提供借款,借款人杨惠琴即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8日。杨惠琴于2012年12月21日借款6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因此,被告关于讼争借款未到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8月7日杨惠琴尚未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6990.2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讼争借款合同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为6990.2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正常利息6990.2元的复利及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的复利。因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自助途径借款、还款均以原告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各方确认原告业务系统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该电子记录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讼争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5922元,并提交《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费的支出。因讼争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922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杨惠琴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37号之三704室的房产为讼争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根据讼争的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合同项下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杨惠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与被告协议折价以清偿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及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关于其有权拍卖抵押物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37号之三704室房产,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为6990.2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编号为8302012012012001376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正常利息6990.2元的复利及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的复利。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金额以编号为83020120120120013766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二、被告杨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律师代理费25922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有权就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37号之三704室的房产与被告杨惠琴协议折价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房产并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0元,减半收取5270元,由被告杨惠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