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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未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未初字第00178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向某。原告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向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被告的姐夫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经原告规劝被告仍拒不改变,2010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两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独自抚养儿子杨某乙,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比如,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原、被告彻底分居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每年的过年过节被告都回去了,原、被告并未彻底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曾于2012年4月24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长沙市天心区坡子街街道西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2)雨民初字第1322号案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子,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两年来,双方虽因沟通不畅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被告表示愿尽力改善双方之间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包容,调整与对方相处的方式,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保障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育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