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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立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山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翼城县亿通铸业有限公司等管辖权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翼城县亿通铸业有限公司,张启艳,陕红明,张启生,崔玉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立民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王府商务大厦A座8层。法定代表人陈庆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住所地临汾市翼城县红旗街336号。负责人牛玉平,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翼城县亿通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翼城县唐兴镇苇沟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启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张启艳,女,汉族。原审被告陕红明,男,汉族。原审被告张启生,男,汉族。原审被告崔玉娥,女,汉族。上诉人山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以下简称翼城工行)、原审被告翼城县亿通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张启艳、陕红明、张启生、崔玉娥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000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翼城工行诉被告亿通公司、张启艳、陕红明、张启生、崔玉娥、中海物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海物流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翼城工行、亿通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独立于翼城工行与亿通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及翼城工行与张启艳、陕红明、张启生、崔玉娥签订的《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之外的监管合同,不同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翼城工行诉中海物流应为独立之诉,中海物流的住所地在天津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海物流与翼城工行、亿通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借款合同主体翼城工行、亿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临汾市,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了中海物流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海物流上诉称,其与翼城工行、亿通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内容主要是中海物流依照翼城工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并无担保合同应当具备的担保数额、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条款,该协议是委托代理合同而非担保合同,应当由中海物流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因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翼城工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亿通公司与翼城工行签订《商品融资合同》,约定亿通公司向翼城工行借款2700万元,在该合同质押担保条款中双方约定质物交由中海物流监管,由中海物流出具保管凭证。同日张启艳、陕红明、张启生、崔玉娥为该借款提供了最高限额担保。此前,2012年11月15日翼城工行、亿通公司已与中海物流三方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由亿通公司以生铁9000吨、焦炭10000吨、铁精粉10000吨提供质押担保,中海物流接受翼城工行的委托并按其指示监管质物,协议第1.1条明确该协议项下所称“监管”是指中海物流代理翼城工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2012年12月15日,中海物流向翼城工行出具《质押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载明“在本公司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4193万元”。另查明,翼城工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有四项:1、判令亿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2、判令翼城工行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张启艳、陕红明、张启生、崔玉娥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中海物流赔偿因质物减值而不足清偿贷款本息形成的损失。但翼城工行未提供质物减值的证据。本院认为,翼城工行与亿通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系借款合同,主体为翼城工行和亿通公司,中海物流并非该借款法律关系主体;翼城工行与亿通公司、中海物流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保管合同,主体为翼城工行、亿通公司及中海物流,即翼城工行、亿通公司与中海物流之间仅存在保管法律关系。翼城工行在一个案件中对两个不同的合同纠纷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情形。且翼城工行虽然主张质物减值,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将翼城工行与亿通公司、中海物流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认定为担保合同,并据以确定管辖权,系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00081-2号民事裁定;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请求翼城县亿通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请求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请求张启艳、陕红明、张启生、崔玉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由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行请求山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质物减值赔偿责任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