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永柏与王兴友、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柏,王兴友,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王永柏。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友。被告蒋燕。原告王永柏与被告王兴友、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柏及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友、蒋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中被告王兴友系原告侄子。原告于2009年9月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被告银行账户(有时是王兴友账户、有时是蒋燕账户)转账出借款项,帮助二被告生产经营。2012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45万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兴友、蒋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卡、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对账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对账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友、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柏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4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王兴友、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