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包萍与李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萍,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080号申请执行人包萍,女,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李刚,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萍与被执行人李刚(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60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刚长期在外、去向不明,其名下的一辆轻便摩托车已被强制注销,证券账户处于休眠状态。另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登记信息。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案申请标的人民币181,860元可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建烨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