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炎欣诉上诉人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炎欣,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炎欣,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宏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上诉人安炎欣与上诉人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炎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安炎欣先后支付给宏丰公司129600元购买宏丰公司的商品房。2013年9月7日,宏丰公司与郑州鸿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地产项目整体转让给郑州鸿赫置业有限公司。后安炎欣得知该地块在建房屋均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遂找到宏丰公司要求解决购房问题或退款,宏丰公司认为该项目已经整体转让给郑州鸿赫置业有限公司,以前安炎欣、宏丰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应由郑州鸿赫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遂发生纠纷。安炎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宏丰公司双倍退还购房款。另查明,安炎欣已支付宏丰公司房款共计12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安炎欣、宏丰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宏丰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收取安炎欣的购房款,后宏丰公司又将该项目整体转让给郑州鸿赫置业有限公司,致使安炎欣、宏丰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安炎欣要求宏丰公司返还购房款计129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炎欣要求宏丰公司赔偿1296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定为2万元为宜。关于宏丰公司辩称该地产项目已经整体转让给郑州鸿赫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已移交,郑州鸿赫置业有限公司也已告知安炎欣换房,要求驳回安炎欣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炎欣购房款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炎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安炎欣已按合同向宏丰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且宏丰公司出具了收据;2、宏丰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上诉人,后又将涉案房屋的整体项目转让给郑州鸿赫置业有限公司,致使安炎欣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宏丰公司返还129600元购房款并赔偿损失129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宏丰公司承担。宏丰公司答辩并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并未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东华镇政府没有拆迁到位,导致工程未开工;2、涉案房屋的项目宏丰公司已转让给郑州鸿赫置业有限公司且通知了安炎欣,安炎欣并未提出异议;3、安炎欣主张的损失无依据,原审判我方承担2万元的损失有失公平;4、涉案房屋项目属于新农村建设,是安置房,不能使用商品房1倍赔偿的规定。安炎欣辩称,宏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宏丰公司就入住时间多次往后推迟,我买房时到现在仅房屋涨价的差价就6万多了,我为了要回购房款,现在我单位也已辞退我了,家里很困难。请求驳回宏丰公司的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安炎欣于2013年1月14日在宏丰公司购买安置房一套,并已付清了购房款,但宏丰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取安炎欣的购房款,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安炎欣要求宏丰公司返还购房款129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宏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专业公司对造成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安炎欣没有严格审查宏丰公司的相关证件对合同无效应负次要责任,故安炎欣要求宏丰公司赔偿损失1296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宏丰公司赔偿其损失64800元为宜;宏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损失酌定过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安炎欣购房款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76元,由安炎欣负担3000元。双方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由河南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安炎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