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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3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3175号原告罗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建淑,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权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焦勇、周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0年12月13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主要原因是被告整天沉迷于网络,特别喜欢上网聊天,甚至多次偷偷去见网友。当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后,多次劝解,甚至将被告的手机号码更换,劝其改掉该恶习。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13年1月,被告偷偷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未找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去向。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13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渐不好。2013年1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罗某某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陈某某仍未回家。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认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但被告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期间既不与原告联系,亦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陈某某至今仍未回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离婚后,被告陈某某若发现原告罗某某在本离婚案中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或企图侵占被告的婚前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权 军人民陪审员 周 群人民陪审员 焦 勇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权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