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家明,筠连县维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正月12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甲。2012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后至今,一直未尽到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1月,双方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甲。2012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故酿成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筠连县维新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好,其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中可能发生争执现象,虽自2012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并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顺军人民陪审员 刘成华人民陪审员 周光林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鹏 关注公众号“”